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规则(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充装单位取得移动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同时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并且取得公安、环境保护和气象等有关政府部门的相关批准或者验收以及取得其他按国家规定需要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后才能正式投入运行。
第二十五条 取得充装许可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第1季度内向发证机关和所在地的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综合工作报告,并且抄送相应的鉴定评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充装质量保证体系,能有效控制充装工作质量,并且根据充装站的实际情况变动、充装工艺的改进而及时修改。
第二十七条 充装工作质量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防止液化气槽车发生滑动的措施;
(二)充装可燃气体时,移动压力容器的静电接地设施能够与充装台地线网有效接通,充装人员能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明火和防止静电危害;
(三)遇到雷雨、风沙等恶劣气象条件时,不得进行装卸作业;
(四)遇到附近有明火作业、站内设备和管道出现异常等危险情况,能够立即停止装卸作业;
(五)严禁进行移动压力容器相互之间的装卸作业(按照事故应急专项预案进行事故应急处置时除外);
(六)建立在本单位充装的移动容器档案,内容至少包括使用证复印件、在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封面和结论页复印件等;
(七)严禁充装证明资料不齐全、检验检查不合格、设备内残留介质不详以及存在其他危险情况的移动容器;
(八)低温液化气体充装站必须针对所充装的介质配备对移动容器上阀门、仪表、管接头等部位的解冻设施,严禁用敲打和明火加热方式解冻;
(九)移动容器充装量不得超过移动容器最大允许充装量,充装站必须具备有效的防超装设施,充装完毕必须进行复查,发现超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否则严禁驶离充装单位;
(十)压缩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充装必须装设质量流量计。
第二十八条 充装单位不得对移动容器的罐体、管路、阀门及外观、漆色、色环、标志等进行任何改动。
第二十九条 充装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充装范围内从事移动压力容器充装工作,不得超范围充装。充装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充装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充装单位所在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应该按照要求对本辖区的移动容器充装单位进行1次年度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充装许可证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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