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简单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的适用范围如下:
(一)本规程适用于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简单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下同),但不超过4MPa;
2. 设计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但不超过1000MPa·L;
3. 介质为空气、氮气、二氧化碳、惰性气体或者最高工作温度大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水、汽水混合物及水蒸气;
4. 最低工作温度不低于-50℃,钢制容器的最高工作温度不超过250℃,铝或铝合金制容器的最高工作温度不超过100℃;
5. 非直接接触火焰的焊接容器。
(二)本规程适用的简单压力容器除本体外还应包括:
1.简单压力容器与外部管道或者装置用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或者管件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
2.简单压力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
3.非受压元件与简单压力容器本体连接的焊接接头;
4.简单压力容器所用的安全阀、爆破片(帽)、安全连锁装置、压力表、水位计、测温仪表等安全附件。
第三条 《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属于本规程适用范围的压力容器,可以单独执行本规程的规定,也可以单独执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相应规定,但不能混合、交叉执行两者的各自规定。
第四条 简单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检验检测和安全附件应当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第五条 本规程不适用于下列简单压力容器:
(一)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简单压力容器;
(二)机器上非独立的承压部件(如压缩机缸体等);
(三)道路车辆及铁路车辆制动系统使用的容器;
(四)灭火器。
第六条 简单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经评审、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要求。直接采用国际或者国外标准的应当先将其转化为企业标准。无相应标准的,不得进行简单压力容器的设计和制造。
第七条 简单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证生产过程稳定,并对设计、制造的简单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八条 进出口简单压力容器应当满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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