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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11年08月17日来源:本站原创作者:elink2008点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锅
能检验内容,除合约另有规定外,均按《锅炉监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制造厂产品出厂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分工对检验单位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外贸经营单位、生产、收用货单位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情况,索赔情况要及时提供给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按本办法进行检验时,应按有关规定收取商检费和安全性能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在执行检验任务时,有关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受检单位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和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锅炉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提申诉,由锅炉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共同组织检验,并做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制定,未尽事宜按《商检条例》和《锅炉监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和各地商检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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