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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11年08月17日来源:本站原创作者:elink2008点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锅
造国进行监造;

4。索赔期限、保证期限。

外贸经营单位签订合约后,应及时将上述内容报送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条凡列入《种类表》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必须向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货抵安装现场后,由当地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分工分别组织检验。

第八条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项目包括:

1。校核第六条第2款所提出的技术文件;

2。进行产品安全性能检验。具体检验项目和数量由检验单位提出,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核定;

3。合约中其他需要检验的安全性能项目。

第九条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由进口设备安装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或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检验单位)进行。

第十条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后,由检验单位出具检验报告,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后,提交收用货单位。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收用货单位根据检验报告提出索赔要求,由商检机构审核后,出具商检证书。

第十一条对于进口成套设备中由国内代外商加工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原则上应在产地进行,由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确定检验单位。货到安装现场后,可不重复检验。

第三章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应对产品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

出口锅炉的设计图纸,必须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批准。承担出口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设计批准书。承担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

第十三条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一律在产地进行。由制造厂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检验单位按合同规定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标准应按合约规定执行。合约中未作规定的,执行我国现行的规程、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凡列入《种类表》的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出口前,外贸经营单位必须持有指定的检验单位出具并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的安全性能检验报告,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无此报告者,商检机构不接受报验。

第十六条列入《种类表》的锅炉、压力容器,出口合约规定出具商检证书的,外贸经营单位须持产地商检机构出具的合格检定单,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经查验合格,出具商检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由海关监督放行。

第十七条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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