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
时间:2011年08月01日来源:本站原创作者:elink2008点击:次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新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
第三章 在用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
第四章 变更与判废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用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督促使用单位妥善安排好检验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负责地进行压力容器的检验,准确地确定安全状况等级,签发检验报告。
4.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本规则的贯彻执行负责监督检查。,考核使用单位在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使用证的监督管理
1.新压力容器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或安全状况等级不能达到1级或2级的,不得投入使用。
2.未注册的在用压力容器,不得投入使用。
3.判废的压力容器应由使用单位作出报废处理,不再作承压容器使用,不得转让、销售。
4.转让、伪造、涂改《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劳动部门应予以注销,并责令使用单位停止该压力容器的使用。
5.在用压力容器超过检验期限不按有关规定检验又不申报,不得继续使用。该《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即行无效。
6.危及安全的在用压力容器,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应停止使用,并注销《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
第十七条 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按本规则向劳动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应按省级劳动部门的规定,缴纳使用登记管理费和工本费.
第十八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市级劳动部门签发《罚款通知书》给予经济处罚:
1.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1、2、3、4、6款之一者,处使用单位不超过2000元/台罚款;处单位主管负责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20—30%的罚款。
2.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5款,处使用单位超期末检压力容器的检验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处单位主管负责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20—30%的罚款。
3.违反本规则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之一者,处使用单位不超过200元/台罚款;处单位主管负责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IO—30%的罚款。
4.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压力容器爆炸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处使用单位不超过10000元罚款;处直接责任者不超过1000元罚款。同时还应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劳动人事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或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被罚款项按下列办法支付:
1.企业应从留利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2.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3.对个人罚款,应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或采取其它方式追缴。
第二十条 被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天内将罚
4.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本规则的贯彻执行负责监督检查。,考核使用单位在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使用证的监督管理
1.新压力容器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或安全状况等级不能达到1级或2级的,不得投入使用。
2.未注册的在用压力容器,不得投入使用。
3.判废的压力容器应由使用单位作出报废处理,不再作承压容器使用,不得转让、销售。
4.转让、伪造、涂改《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劳动部门应予以注销,并责令使用单位停止该压力容器的使用。
5.在用压力容器超过检验期限不按有关规定检验又不申报,不得继续使用。该《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即行无效。
6.危及安全的在用压力容器,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应停止使用,并注销《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
第十七条 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按本规则向劳动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应按省级劳动部门的规定,缴纳使用登记管理费和工本费.
第十八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市级劳动部门签发《罚款通知书》给予经济处罚:
1.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1、2、3、4、6款之一者,处使用单位不超过2000元/台罚款;处单位主管负责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20—30%的罚款。
2.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5款,处使用单位超期末检压力容器的检验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处单位主管负责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20—30%的罚款。
3.违反本规则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之一者,处使用单位不超过200元/台罚款;处单位主管负责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IO—30%的罚款。
4.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压力容器爆炸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处使用单位不超过10000元罚款;处直接责任者不超过1000元罚款。同时还应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劳动人事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或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被罚款项按下列办法支付:
1.企业应从留利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2.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3.对个人罚款,应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或采取其它方式追缴。
第二十条 被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天内将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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